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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数据质量追溯问责办法(2021年修订)》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07日 作者:统计局 来源: 浏览次数:

内统办字〔202130

各盟市统计局,机关各处室局、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数据质量追溯问责办法(2021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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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数据质量追溯问责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中办发〔2016〕7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7〕32号)精神,以及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统计机构负责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国统字[2017]101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统计质量保证框架(2021)〉和〈统计业务流程规范(2021)〉的通知》(国统字〔202171号)要求,为规范和强化统计数据质量监管问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级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质量监管工作中,因失职失责导致统计数据失真失实,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适用本办法。

  经本级统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同意的,属现代统计调查试点和创新、探索、尝试性的工作等,造成数据轻微差错,不在责任追溯的范围。

  第三条统计数据质量追溯问责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原则。各级统计机构分别对各自负责的统计数据质量负总责。

  (二)坚持权责一致原则。各级统计机构领导班子对统计数据质量承担全面领导责任,主要负责人承担第一责任,分管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体责任,各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和从事具体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坚持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比性、协调性和可获得性,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综合评价。统计源头数据必须符合统计调查对象的实际情况,确保统计数据有依据、可溯源;统计数据的误差必须控制在允许范围内,能够为形势判断、政策制定、宏观调控等提供可靠依据;统计数据应当全面完整,统计范围不重不漏,统计口径完备无缺;统计数据应当连续、可比,不同时间、空间数据生产使用规范统一的统计标准和统计原则;统计数据结构严谨、逻辑合理,各总量数据、结构数据相互之间高度匹配;多渠道、多方式公布统计数据,同时公布相应的统计制度方法,加强数据解读,满足社会需求。

(四)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追溯和问责,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章数据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统计机构应当成立统计数据质量追溯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领导责任追究具体实施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一事一议,组建临时调查组开展问题查证、责任认定和处理工作。

  涉及统计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移交相关统计执法部门依法依规立案查处。

  第五条夯实各级统计机构统计数据质量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分专业、分岗位统计数据采集、审核、评估、使用、提供等全流程监管责任制。

第六条 加强统计质量全过程控制,确保统计业务流程各环节质量。包括对确定需求、调查设计、核准备案、任务部署、数据采集、数据处理、数据评估、数据公布与传播、统计分析、项目评估等各环节质量标准得到满足。

第七条及时更新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行政区划代码库等统计调查基础信息库,并按要求提供给相关业务部门。根据统计目的合理划分统计调查范围,严格执行统计标准和统计原则,保证调查单位概念清晰、定义准确,基本单位名录库、抽样框全面完整。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局联网直报企业入库标准,依照相关审核规则对拟入库单位进行严格审核把关,确保入库单位申报资料真实、完整。

第八条依照国家和上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定期开展统计业务培训。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会议、网络、视频等方式开展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应全面系统、有针对性,保证基层业务人员能够准确理解统计调查制度,熟练操作软件和硬件设备,灵活运用各种调查技巧。

第九条通过联网直报平台采集数据的,要实时监控调查对象报送进度,指导调查对象独立正确填报调查数据、修改差错数据、补充不完整数据,及时解答调查对象的问题咨询

第十条按照专业数据审核规则和审核办法认真组织开展统计数据质量审核工作,审核原始数据按照随报随审的原则,及时接收调查对象的原始数据,对数据真实性、完整性、逻辑性等进行审核,经核实确属调查对象填报错误的,应退回原调查对象修改后重新上报,保留修改记录和相关说明。审核接收数据采用统一的数据采集处理平台或规定的软件,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工作环境下,对调查数据汇总结果进行计算机审核,保证逻辑性、完整性、准确性。同时进行人工审核,保证数据协调匹配趋势合理。对其他来源数据进行验收洗、转换和整合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数据评估工作制度,明确评估职责。数据评估自上而下逐级开展。原则上由上级统计机构负责对下一数据评估及时反馈评估结果。综合运用历史数据比较、横向数据比较、数据偏差分析、相关性分析等多种方法对各种综合数据进行评估准确把握数据之间的相关性、匹配性和逻辑性。对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数据质量监管失职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统计数据质量岗位责任和相关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予以提醒谈话、批评教育等组织处理;违反党的纪律和统计法律法规,且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按照《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追责问责。

(一)违反国家或上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或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失准导致统计数据失真失实的;

(二)未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对拟入库单位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导致不符合制度要求的单位入库的;

(三)错误指导调查对象填报统计数据,导致源头统计数据出现差错的;

(四)在统计数据的采集、录入、传输以及汇总过程中审核把关不严,导致统计数据失真失实的;

(五)对上级下发的审核查询清单敷衍塞责,不及时向调查对象查询修正,导致统计数据失真失实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专业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未建立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记录制度,放任统计数据失真失实的;   

(七)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填报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未依法进行催报,导致统计数据失真失实的;

(八)对本地区、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

(九)对外公布的统计资料出现差错的;

(十)其他统计数据质量问题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领导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统计数据监管职责不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失真失实问题失察及统计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行为,违反党纪法规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务处分。

第四章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责任认定和处理由调查组负责,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处理应遵循罚责相当的原则、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

  第十五条追究下级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数据质量监管失职责任的,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决定,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责成下级统计机构做出处理。自治区统计局可以直接查处全区范围内各级统计机构的重大失职问题。

  第十六条事实查清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及处理建议呈报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调查组作出正式的书面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理决定中应当包括认定的事实、依据及处理结果。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申诉。

  第十八条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遇到本部门、本单位基础管理工作缺失而导致的责任问题,或者遇有争议的责任问题,可经调查组复核后另行议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一)过失造成数据失真失实,能够主动承担责任,态度较好,认错诚恳,立行立改,无隐瞒事实的,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调查对象对统计部门指导工作理解有误,造成源头数据失实,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能够及时发现,且在数据报告期内能够及时订正的。

  (三) 能够及时发现数据质量问题,主动阻止、抵制、拒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并能够提供有关证据的。

  (四)同一统计失职行为涉及多个责任人员的,应当根据每个人在该行为中所处的位置、所承担职责和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理,其中起次要作用或按上级要求实施统计数据质量监管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消极对待抵触统计数据质量责任问题调查,推卸责任的。

  (二)不履行统计数据质量监管职责,放任统计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致使相关专业统计数据严重不实的。

(三)本部门、本单位一年内因统计数据质量被追责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8月26日印发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机构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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