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内统字〔2020〕57号
各盟市统计局,机关各处室局、事业单位:
根据《行政处罚法》《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自治区统计局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执法检查制度(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系统关于核查统计违法案件的办法(试行)》,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机构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机构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办法(试行)》,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机构统计违法案件核查办法》和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机构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机构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2020年8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程序合法、标准统一、过程严谨、结果可靠,提升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于内蒙古自治区内发生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由自治区统计局党组统一领导,统计执法监督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处室和单位依照职责分工进行配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执法全过程受自治区统计局监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二章 监督检查范围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自治区统计局负责查处以下统计违法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统计局立案查处以外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包括:立案查处国家统计局转交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直接核查国家统计局转交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线索,立案查处通过各种方式获取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和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中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直接核查通过各种方式获取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和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中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线索。
(二)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统计局立案查处以外的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和地方统计调查制度、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包括:地方统计局组织实施的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和普查方案及其普查制度,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和普查方案及其普查制度,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部门统计调查制度。
第九条 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发生的涉及行政干预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线索直接报告给自治区统计局;直接核查自治区统计局转交的统计违法线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统计局直接立案查处以外的统计违法案件。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章 检查组组建
第十条 执法检查或检查核实问题线索应当组建执法检查组,具体承担检查核实任务。
检查组的组建应当统筹考虑“双随机”数据质量检查、问题线索涉及的区域、内容和工作任务量等因素,检查组成员应忠诚担当、团结协作、专业精通、廉洁高效。
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设组长1名,联络员1名。检查组组长由统计执法监督局(法规科、法规股、执法队)或相关业务处室(科、股)负责人担任,联络员由统计执法监督局(法规科、法规股、执法队)业务骨干担任。
检查组组长由自治区(盟市、旗县)统计局局长审定。
第十二条 检查组成员由检查组组长从自治区(盟市、旗县)统计局机关执法人员和全区统计执法骨干库人员中抽调。抽调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成员。
抽调检查组成员,由统计执法监督局(法规科、法规股、执法队)向被抽调人员所在单位发抽调函,经被抽调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后,被抽调人员应当按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必要时,经局领导批准后,检查组成员可以从各级统计机构专业人员中抽调。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印发检查组组建文件,明确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检查组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局领导关于统计执法检查的批示要求,承担具体统计执法检查任务。认真制定并严格执行执法检查方案,确保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二)组织领导和协调既定的执法检查业务工作,坚持以问题线索为导向,以执法检查方案为依据,查明事实原因,明晰问题性质,确保检查结论有理有据。
(三)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开展工作,不得擅自调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和检查方法。
(四)建立执法检查日总结制度。指定专人如实记录检查过程,包括检查日期、参加人员、工作内容、问题梳理、次日任务等内容,并由相关检查组成员签字确认。
(五)撰写检查报告。
(六)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检查组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查组的全面工作,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
(二)负责筹建执法检查组,进行人员分工。
(三)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方案,负责检查任务分工和督促指导,请示报告并协调解决检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突发事件,维护执法检查工作正常秩序。
(四)每日召集检查组成员对当日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安排布置次日的检查工作。
(五)组织撰写检查报告。
(六)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安排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七)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现场检查中形成的证据材料。
(八)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组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组长履行检查组职责,服从组长安排。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代履行组长职责。
(二)复核、查实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证据材料及证据材料取证清单。
(三)拟定抽查单位名单。
(四)填写、复核相关法律文书。
(五)撰写检查报告。
(六)审查检查组应当准备的所有材料。
(七)组长指定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组成员的主要职责:
(一)服从组长工作安排。
(二)完成所承担的具体检查任务,收集证据材料,制作证据材料取证清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
(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五)按要求汇报当天检查情况。
(六)配合撰写检查报告。
(七)完成检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章 检查纪律要求
第十八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承诺书》。
第十九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纪律。不得收受任何形式的礼金、礼品、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不得在任何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得接受超规格、超标准的食宿和交通安排;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违反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得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活动。
第二十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自接触检查对象;不得弄虚作假和包庇说情;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在公众场所提及执法检查的相关话题;不得向与检查无关人员透露检查活动信息;不得私自摘抄、复制、记录和保存执法检查工作中接触到的资料;不得擅自向被检查对象透露和反馈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检查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自受理交办5个工作日内拟定检查方案,经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呈局领导审批。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式、检查组成员、工作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收集被检查地区的基本情况,有关专业统计调查制度,有关地区企业(项目)名录资料、报送的有关统计数据。
(二)准备检查工作所需的法律文书(纸介质和电子版)。
(三)所涉问题与线索的有关材料以及检查方案。
(四)准备好录音、拍照、录像、计算机、打印机、通讯设备、联网设备、移动存储介质等设备。
(五)检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开展检查前专题培训,组织学习领导批示、相关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检查程序、检查内容、方式方法,明确工作纪律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提前向被检查统计机构下发《关于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第七章 现场检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抵达被检查地区,应当与被检查地区统计机构负责人会面,通报检查工作主要任务,提出检查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入驻被检查地区后,应当召开见面会,向所在地地方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报检查目的,提出开展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方案和相关资料确定具体检查对象。掌握的问题与线索中有明确指向性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没有明确指向性的,由检查组根据需要确定具体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将《关于认真配合开展内蒙古自治区XX地区统计执法检查的通知》提前送达检查对象。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检查人员应当要求企业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
检查人员询问开始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并请其阅读《接受统计执法检查告知书》后,签章确认。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制作《内蒙古自治区XX地区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笔录》。
第三十三条 现场检查发现上报数据与核实数据存在较大差异的,检查人员应当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入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内蒙古自治区XX地区统计执法检查询问笔录》。
第三十四条 在现场检查、询问、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录音录像。
第八章 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劝解,向其说明该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记录,由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拒绝签字盖章的,通过执法记录仪或其他取证设备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
必要时,检查人员可制发《统计检查查询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对相关问题予以答复并提供所需材料,并制作、收回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认为需要当地党委、政府提供支持时,应及时报告统计执法监督局(法规科、法规股、执法队)。统计执法监督局(法规科、法规股、执法队)请示局领导后,按领导指示办理。
第九章 检查报告撰写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期间着手检查报告的起草,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统计执法监督局(法规科、法规股、执法队)提交由检查组长签字确认的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统计执法监督局(法规科、法规股、执法队)应当及时审核检查报告。检查组根据审核意见,应当对检查报告进行补充完善后按程序上报本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12日印发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执法检查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机构统计违法案件核查办法
为统一规范统计案件核查工作,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各类统计违法行为举报,严格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严肃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违规干预统计工作的责任,依法惩治统计调查对象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遏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特制定此办法。
一、直查案件和转办案件的核定
对自治区统计局接到的举报,违法情节较重的,经局党组批准后,由自治区统计局直接查处;对于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较轻的,由自治区统计局转交盟市或旗县(市、区)统计局立案查处。
二、直查案件
(一)现场核查工作
各级统计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或自治区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关于协助做好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要求,在国家统计局或自治区统计局执法检查人员现场核查期间,各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要积极主动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材料,确保核查工作顺利、高效进行;及时按要求通知检查对象,确保检查人员核查时,能够找到人、看到现场、得到有关材料;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确保检查对象独立向检查人员提供情况;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完成其他相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核查工作安排和有关内容,不得敷衍塞责、消极应对,不得发表对抗、抵制执法检查的言论,不得提示、暗示、包庇、纵容检查对象统一口径、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材料等。
(二)直查案件处理工作
对直接核查违法的事实,各级统计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立案查处,坚决按要求依法纠正各种违法行为,积极配合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对于不符合统计法精神的文件,坚决予以清理纠正。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统计局的要求,及时通报、曝光统计违法案件,公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上述内容应形成初步处理意见,以正式文件在规定时限内报经自治区统计局审核同意后执行。
(三)整改处理落实情况报告
各级统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的目标、原则、措施、责任和时限,组织本地区及涉案单位干部职工深刻认识案件的严重性、危害性,深入查找原因,举一反三,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坚决堵住统计上弄虚作假的制度漏洞。报告应当由各盟市统计局在规定时限内以正式文件上报自治区统计局,主要包括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初步处理意见落实情况,统计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责任人的正式处理决定文件,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材料,通报曝光文件或材料等,属国家统计局直查的案件,经自治区统计局审核后上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三、转办案件
(一)现场核查工作
对国家统计局或自治区统计局转交盟市统计局核查的案件,盟市统计局应成立检查组,严格按照要求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对于国家统计局或自治区统计局要求核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指标,必须严格依法由检查人员独立实施检查,询问有关人员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核实检查对象提供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对与检查对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对于要求核实的干预调查对象独立调查、独立报告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案件,要抽取相当数量的调查对象和统计指标进行现场核实,查清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通过询问报表填报人员、单位负责人和统计机构数据审核、录入、上报、处理人员,检查工作人员电子通信系统(包括QQ群、电子邮箱等),查阅数据采集平台日志、会议记录、相关文件、工作笔记等方式,查清数据失实的具体过程和真实原因。对于检查的所有过程、每一步骤、核实的相关情况、相关人员的陈述、取得的证据资料,都要按规定如实记录并制作规范的文书,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执法检查中,应由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一对一地进行核实,与检查无关的人员一律回避,为检查对象提供真实情况创造良好的条件。检查机构和人员应对检查对象提供的情况严格保密,不得向其他人员泄露任何信息。
(二)转办案件处理工作
对转交盟市统计局核实的案件,自治区统计局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转办的案件,要求盟市统计局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盟市统计局处理;
2.对于自治区统计局转办的案件,情节较重的,要求盟市统计局及时报告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3.对于自治区统计局转办的案件,情节较轻的,转交盟市统计局自行核查处理。
对于转办案件各盟市统计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三)整改处理落实情况报告
现场核查完毕后,盟市统计局应以正式文件向自治区统计局报送转办案件核查报告,主要包括核查工作基本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方案、处理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自治区统计局审核同意后,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和数据不实的情况;确有违反统计法行为的,应严格依法依规立案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转办案件整改正式报告按照国家统计局或自治区统计局直接核查案件整改报告的报送要求上报。
四、约谈工作
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或自治区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约谈会确定的参会人员、时间参加约谈,端正对违法案件的认识,明确严惩统计违法的态度、整治的方向及重点;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约谈情况。
五、案件移送
国家统计局或自治区统计局直接核查的涉及地方统计局的案件,涉及违纪违法责任人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转交中央纪委、监委或者由自治区统计局转交自治区纪委监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六、核查案件责任追究
对于国家统计局或自治区统计局直接核查案件或转交各盟市统计局直接核查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不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核查,不认真落实相关整改处理要求,泄露核查有关信息和情况,违反核查有关规定,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典型的予以通报、曝光。自治区统计局与盟市统计局共同核查案件,参照自治区统计局直接核查案件的要求办理。旗县级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向自治区统计局反映案件整改有关情况,必须通过本盟市统计局进行。
七、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12日印发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系统关于核查统计违法案件的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机构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掌握全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进展情况,强化执法监督,规范行政管理,根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和《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的报告和全区各级统计机构依法依规及时向国家统计局联网直报平台报送统计违法行为查处调查表的报送。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全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各盟市统计局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工作的统一管理,指导监督所负责区域的旗县(市、区)统计局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工作。旗县(市、区)统计局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的报告工作。
第四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两级统计局应遵循“有案必查,有查必报,分级负责,逐级上报”的原则,及时向上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案件立案调查结果;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以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统计违法案件立案调查结果。
第五条 向自治区统计局报告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应当按照发现统计违法线索、核实处理违法线索、案件立案、立案案件调查结果、违法案件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报告。除联网直报外,实行定期报告和即时报告。
定期报告是指各盟市统计局在规定时间报告本地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各盟市统计局在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半年和全年的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上报自治区统计局;并在年度案卷评查会报告本地区执法情况。
即时报告是指各盟市、旗县(市、区)两级统计局即时报告本地区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各盟市、旗县(市、区)两级统计局应在开展统计违法行为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统计局。
第六条 定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核查统计违法线索情况。
(二)本地区立案案件调查情况。
(三)统计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理结果。
(四)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结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 即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计违法线索的来源、内容。
(二)统计违法线索的核实、拟处理情况。
(三)立案案件的来源。
(四)立案案件的调查、拟处理情况。
(五)统计违法事实和情节。
第八条 统计违法线索的来源包括:
(一)地方党委政府转交的。
(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转交的。
(三)上级统计机构转交的。
(四)通过举报获取的。
(五)通过新闻媒体获取的。
(六)通过专业数据核查获取的。
(七)通过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获取的。
(八)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
第九条 立案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地方党政领导批示指示立案查处的。
(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建议立案查处的。
(三)上级统计机构要求立案查处的。
(四)本级统计机构根据违法事实确定立案查处的。
(五)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
第十条 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列明: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约谈、通报批评、公示。
第十一条 责任人责任追究结果应当列明:
(一)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责任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级别及政治面貌和编制类别。
(二)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种类,包括党纪处分的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务处分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追责问责的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报告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应由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报告内容经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以公文形式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统计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机构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中办发〔2016)76号〕),为规范和强化统计数据质量监管问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质量监管工作中,因失职失责导致统计数据失真失实,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或者对统计违法违规行为失察的,对违规干预统计数据不记录在案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盟市以上统计机构及所属单位、业务处(科)室主管领导批准同意的,属现代统计调查政策试点和创新、探索、尝试性的工作等,造成的数据轻微差错,不在责任追溯的范围。
第四条 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原则。各级统计机构分别对各自负责的统计数据质量负总责。
(二)坚持权责一致原则。各级统计机构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对本机构统计数据质量负有全面领导主体责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第一责任和主体责任,各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和从事具体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追溯和问责,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成立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责任追究具体实施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一事一议,组建临时调查组开展问题查证、责任认定和处理工作。
涉及统计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移交相关统计执法部门依法依规立案查处。
第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分专业、分岗位明确数据质量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统计数据采集、审核、评估、使用、提供等全流程监管责任制。
各级统计机构承担统计数据质量监管责任的相关业务处(科)室应当建立数据审核、评估、核查和上级统计机构数据质量查询等工作记录制度,记录数据质量问题内容和差错比、查询(错误)次数等情况,以备查询。
第二章 数据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定期做好名录库维护、更新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局联网直报企业入库标准,依照相关审核规则对拟入库单位进行严格审核把关,确保入库单位申报资料真实、完整。
第八条 依照国家和上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定期开展统计业务培训,告知统计调查对象统计法定权利和义务,讲解统计指标涵义,明确统计数据资料上报方式、时间及相关要求,指导调查对象如实填报统计数据资料,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九条 通过联网直报平台采集数据的,要实时监控调查对象报送进度,及时提醒下级统计机构专业部门督促调查对象在制度规定时间内填报统计数据资料;通过纸质报表采集数据的,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流程,收集统计调查对象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统计报表签收制度。
第十条 按照专业数据审核规则和审核办法认真组织开展数据质量审核工作,严格落实统计数据质量审核监控记录工作,发现数据存在疑问或者认为需要进行核实的,应当及时向调查对象查询,如确有错误的,应当由调查对象按现行统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保留修改痕迹,提供相关说明,切实提高源头数据质量。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数据评估工作制度,科学评估数据质量,尤其是汇总上报综合性统计数据,应当对数据质量及指标之间的衔接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和论证,提出评估意见,防止出现人为差错,确保数据客观公正、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认真开展数据质量核查工作,各专业根据日常数据质量监管情况,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数据质量的核查,定期抽取一定数量“四上”企业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核查,对核查出的数据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纠正,并做好核查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三章 数据质量监管失职责任
第十三条 在统计数据生产全流程中违反数据质量监管责任和相关制度规定的各级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予以组织处理。其行为违反党纪和统计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问责追责。
(一)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失准导致数据失真失实的。
(二)违反国家或上级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方案规定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三)未按照名录库管理规定对拟入库单位或退库单位进行审核,出现失误的。
(四)错误指导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统计数据的。
(五)在统计数据的传输、录入、汇总整理过程中把关不严出现数据质量问题,导致统计数据失真的。
(六)未按照专业数据审核规则和审核办法认真组织开展数据质量审核工作,未对统计数据质量审核监控进行记录,对上级下发的审核查询清单敷衍塞责,不及时向调查对象查询修正,并提供相关说明的。
(七)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外公布的统计资料因审核把关责任人失责出现差错的。
(八)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专业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放任统计数据失真失实发生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数据质量监管失职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数据监管职责不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数据失真失实,工作人员失职失责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和处理的,可以予以组织处理。其行为违反党纪法规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务处分。
第四章 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责任认定和处理由调查组负责,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处理应当遵循罚责相当原则、责无旁贷原则、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
第十六条 追究下级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数据质量监管失职责任的,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决定,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责成下级统计机构做出处理。自治区统计局可以直接查处全区范围内各级统计机构的重大失职问题。
第十七条 事实查清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及处理建议呈报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 调查组在作出正式的书面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理决定中应当包括认定的事实、依据及处理结果。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申诉。
第十九条 在执行本制度过程中,如遇到本部门、本单位基础管理工作缺失而导致的责任问题,或者遇有争议的责任问题,可以经调查单位复核后另行议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一)过失造成数据失真失实,能够主动承担责任,态度较好,认错诚恳,立行立改,无隐瞒事实的,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调查对象对统计部门指导工作理解有误,造成源头数据失实,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能够及时发现,且在数据报告期内能够及时订正的。
(三) 能够及时发现数据质量问题,主动阻止、抵制、拒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并能够提供有关证据的。
(四)同一统计失职行为涉及多个责任人员的,应当根据各人在该行为中所处的位置、所承担职责和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理,其中起次要作用或按上级要求实施统计数据质量监管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消极对待抵触数据质量责任问题调查,推卸责任的。
(二)不履行数据质量监管职责,放任统计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致使相关专业统计数据严重不实的。
(三)本部门、本单位一年内因数据质量被追责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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