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实施办法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47383/2020-00027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 | 统计局 | 信息分类: | 部门文件 | ||||||
概 述: |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实施办法 | ||||||||
成文日期: | 公开日期: | 2018-01-19 13:53:54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严格执行《统计法》及《统计法实施条例》,健全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提高发现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能力,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对统计违法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
第三条 统计违法举报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原则。自治区统计局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四条 自治区统计局设立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邮箱、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举报渠道通过自治区统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自治区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机构(政策法规处)负责受理各类统计违法举报。在工作时间应当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阅录音电话记录,查看举报专栏、举报信件和邮件,确保举报受理渠道畅通。
第六条 建立健全举报登记制度,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
接到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通过网络专栏、电子邮件举报的,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信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七条 对收到的举报进行初审后,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政策法规处报告自治区统计局主管领导;
(二)举报事项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转交自治区统计局有关职能部门;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四)举报事项不明确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不予受理。要保存完整的举报材料,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五)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但要做好记录,保存举报材料,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六)举报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时限内,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对统计违法举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核实:
(一)直接立案查处;
(二)组成检查组赴现场核查;
(三)转交相关有关盟市统计局核实。
第九条 自治区统计局政策法规处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各专业掌握的数据报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认为举报事实清楚、违法情节严重的,经自治区统计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第十条 对于举报事实比较清楚、违法情节较重的,自治区统计局组成检查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试行)》要求,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直接审查难以判断,不宜直接进行现场核查的,经局领导同意,可以转交有关盟市统计局核实。
第十一条 对自治区统计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的举报,自治区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协调组成检查组,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对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由自治区统计局立案查处;违法情节较轻的,转交盟市或旗县级统计局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对于国家统计局转交自治区统计局办理的统计违法举报,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自治区统计局组成检查组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进行查处,并在规定期限上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四条 自治区统计局受理后,需要转交盟市统计局核实的举报,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要求有关盟市统计局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自治区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做出处理;
(二)要求有关盟市统计局及时报告核查和处理情况;
(三)转交有关盟市统计局自行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经查实后确实存在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统计局此前制定的有关统计违法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
下一条: